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一六二六四、一六二九六、一六五○八、一六五四九、一七二六七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九○、二七○九、二八五七、二八七七、二九七五、二九八五、二九八八、二九八九、三○四○、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指被告與已滿十八歲之陶曉明、姚鼎龍、高騮千、 蔡繼興陳廣峰李炳民陳鳳山萬青選鄭子殷陳清源吳桂生鄭政雄孔慶杰黃白虹胡廉郭悠鑒 等人合謀,於民國七十四年六、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設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以該公司名義向公眾聲稱:如投資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得以投資二年期、一年期或活期方式為之,每單位每月利息分別為六千元、五千七百元、四千元,且每投資十單位可申請為「吸金專員」,每月另得支領七千元車馬費,如再仲介他人投資,每單位又可得一千元至二千元獎金等優厚條件吸引公眾,藉以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嗣至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對外佯稱:於當年六月份投資者,即得提高一、二年期存款利息至每月五千九百元、六千二百元,致使 陳耿陳錫棋 等多數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存款予該公司,共計十九億元左右。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通緝,迄未歸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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