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被告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甲○○(即 邱淑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期間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繼續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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