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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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同年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分別竊取七星牌香菸一包、七星牌香菸三包、萬寶路牌香菸四包。
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