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止。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欠原告這筆錢,但是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甲○○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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