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30-04A04059號,保險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途經該省道南下第175公里又500公尺處,疏未注意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邊緣之由受害人 黃呈樑 所駕駛之三輪車,自後撞擊該三輪車之左後側,致黃呈樑連同該三輪車往右前方滑出路面,翻落在路旁稻田中,造成黃呈樑左腳嚴重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於肇事後,聽聞巨大撞擊聲響,已可認識到因其駕車肇事,可能有人受有死傷之結果,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未下車查看黃呈樑所受傷勢俾便照護,亦未積極向外求援,即逕行駕車逃逸。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4年6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險金予黃呈樑之遺屬即訴外人 李快 收受。被告使用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逃逸,其為本案之加害人。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4年9月13日(即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過失情形下發生車禍,並非從事犯罪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又肇事逃逸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且被告當時亦非逃避拘捕,均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所稱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5頁、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對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
(三)原告已於94年6月2日理賠受害人黃呈樑遺屬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㈡如認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經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沿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途經該省道南下第175公里又500公尺處,明知深夜大雨,視線不佳,原應確認車前之人車動態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每小時70公里左右之車速向前直行,疏未注意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邊緣之由受害人黃呈樑所駕駛之三輪車,自後撞擊該三輪車左後側,因撞擊力道猛烈,致黃呈樑連同該三輪車往右前方滑出路面,翻落在路旁稻田中,造成黃呈樑左腳嚴重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聽聞巨大撞擊聲響,已可認識到因其駕車肇事,可能有人受有死傷之結果,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未下車查看黃呈樑所受傷勢俾便照護,亦未積極向外求援,即逕行駕車逃逸。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其給付黃呈樑遺屬之金額範圍,向被告為代位求償之主張。惟按被保險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係指藉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以從事犯罪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過程中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而言;易言之,加害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與被保險汽車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始足當之。另所謂「逃避合法拘捕」,則係指為逃避合法拘捕,於逃避拘捕之過程中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而言。如係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始另行起意而為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因其所為犯罪或逃避合法拘捕之行為,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至為灼然。本件被告固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行,惟受害人黃呈樑之死亡結果乃係遭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致顱內出血、左腿骨折而當場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內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資料可稽,是黃呈樑死亡,乃緣於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而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肇事逃逸行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其給付受害人遺屬之金額範圍內,訴請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94年9月13日(即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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