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期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加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7961、796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加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李加進前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③④案);嗣前開①③④案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自90年7月26日起入監服刑。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⑤⑥案);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⑦案)。嗣前開⑤⑥⑦案依序減刑為6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年10月後合併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受刑人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24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並於105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其犯罪日期係在前案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5年內,則其所犯首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未遂、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被告李加進前曾有如聲請意旨所述犯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於104年1月27日犯強制未遂罪、104年4月14日犯恐嚇、毀損罪、104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4日、同年月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4年6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各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發覺被告為累犯(亦未於判決內論述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顯係合於前揭「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者),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李加進販賣及施用毒品明細┌──┬────┬────┬───────┬──────────┐│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過程│主文│├──┼────┼────┼───────┼──────────┤│一│104年5月│彰化縣大│ 林榮發 以098059│李加進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22時│村鄉櫻花│1228號行動電話│,累犯,更定其刑為有│││35分│路 龍斌 釣│聯絡持用098325│期徒刑肆年。││││蝦場前7│6132號之李加進│││││-11便利│後,由李加進交│││││超商│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二│104年5月│同上│同上│李加進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20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40分│││期徒刑肆年。│││││││││││││├──┼────┼────┼───────┼──────────┤│三│104年5月│彰化市體│ 吳永旭 以092842│李加進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18時│育場│4449號行動電話│,累犯,更定其刑為有│││30分││聯絡持用098325│期徒刑肆年。│││││6132號之李加進││││││後,由李加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現金1││││││千元││││││││├──┼────┼────┼───────┼──────────┤│四│104年5月│彰化縣花│ 吳文雄 以096543│李加進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22時│壇鄉番花│7921號行動電話│,累犯,更定其刑為有│││12分│ 路萊爾富 │聯絡持用098325│期徒刑肆年。││││便利商店│6132號之李加進││││││後,由李加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現金2││││││千元││││││││├──┼────┼────┼───────┼──────────┤│五│104年6月│彰化縣秀│吳文雄以096543│李加進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上午│水鄉港新│7921號行動電話│,累犯,更定其刑為有│││11時│巷土地公│聯絡持用098325│期徒刑肆年。││││廟│6132號之李加進││││││後,由李加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現金2││││││千元││││││││├──┼────┼────┼───────┼──────────┤│六│104年6月│彰化縣花│ 黃正霖 以093552│李加進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4時│壇監理站│2796號行動電話│,累犯,更定其刑為有││││外│聯絡持用098325│期徒刑肆年。│││││6132號之李加進││││││後,由李加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現金1││││││千元││││││││├──┼────┼────┼───────┼──────────┤│七│104年6月│彰化市三│將第一級毒品海│李加進施用第一級毒品│││24日上午│福路171│洛因摻入香菸燃│,累犯,更定其刑為有│││10時許│之3號2樓│燒吸食煙霧│期徒刑捌月。│││││││││││││││││││├──┼────┼────┼───────┼──────────┤│八│104年6月│同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李加進施用第二級毒品│││24日上午││至於鋁箔紙上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10時 許施 ││火燒烤吸食煙霧│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用海洛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後某時│││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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