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 楊春美
楊春桃 翁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楊春美邀同其餘相對人於96年7月3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35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10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28萬505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住宅貸款契約正本為證。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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