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黃世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23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經貿二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認其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達0.2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茲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亦因酒後駕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裁罰。嗣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吊銷汽車駕照結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二次違規行為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6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YNK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二次違規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㈡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上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20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年12月17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上訴人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並命應參加道安講習處分,實屬過重。且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當僅能自該事向後適用,上訴人前雖固有酒駕處罰行為,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規行為,將加計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行為及原處分所處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實屬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等極為特殊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關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另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效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之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作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之侵害。從而應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條項生效日及102年3月1日止,始不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又上訴人第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100年,行為及處罰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本不應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5年內之計算時點。且上訴人雖5年內酒駕2次,仍應從新法實施起算,不能溯及既往。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第1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該條項規定處罰。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審判決。2.撤銷原處分。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六、本院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表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所稱「5年內」僅能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發生,指摘舉發機關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