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銀島」、「 莎拉 公主」、「 小英 的故事」、「小婦人」、「咪咪流浪記」、「 湯姆 歷險記」、「清秀佳人」、「 長腿 叔叔」、「龍龍與忠狗」、「北海小英雄」等視聽著作,均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在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並予以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南勢六十六號住處,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設備上網,連續多次利用其所申請「chou6628」之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有著作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的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以出價方式選購,乙○○並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後經不特定人上網出價選購後,並與乙○○聯絡,且告知寄送之姓名、聯絡地址及所購買之光碟、數量等項後,乙○○復未經齊威公司之同意,即將其先前自影片店所承租或與友人交換所取得之上開視聽著作之合法影音光碟,利用其胞弟(不知上情)所有之電腦及其胞弟與其所有之光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連續多次擅自以對拷方式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嗣經購買者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至七百五十元不等之價金匯入乙○○前開郵局帳戶,乙○○獲悉後旋利用不知情之日通欣通運有限公司送貨人員將其侵害如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散布予不特定之客戶,而售出不詳數量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重製光碟。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四百二十五片,及如表貳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二台)、空白DVD二十六片、空白VCD一百六十三片、棉套一包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各十份、搜索扣押筆錄、拍賣網頁資料、使用者回應網頁資料、被告乙○○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筆記資料、郵局存摺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盜版光碟、如附表貳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二台)、空白DVD二十六片、空白VCD一百六十三片及棉套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四)至被告就開始販賣上述盜版光碟時間一節,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開始販賣其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等語,惟觀諸上述購買盜版光碟使用者回應網頁資料(見偵卷第一四八頁),有一客戶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對被告回應表示:其以四百元購得上述「咪咪流浪記」、「湯姆歷險記」、「清秀佳人」、「長腿叔叔」之影音光碟等情,核與上開被告郵局存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有跨行轉入存款四百元紀錄之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已開始從事販售而散布其所重製之光碟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與事實不合,並非足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的行為,屬於間接正犯。又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按刑法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審酌被告供承獲利五、六千元等情,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販賣盜版光碟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重製上開盜版影音光碟時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燒錄機二台)(詳附表貳編號一),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上開電腦及其中燒錄機一台係伊胞弟所有之物,但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上開電腦主機及燒錄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空白DVD二十六片、空白VCD一百六十三片及棉套一包(詳附表貳編號二、三),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重製盜版光碟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壹:
┌──┬───────┬──────┐│編號│名稱│數量│├──┼───────┼──────┤│1│金銀島│盜版DVD光碟3││││套15片│├──┼───────┼──────┤│2│莎拉公主│盜版VCD光碟3││││套60片│├──┼───────┼──────┤│3│小英的故事│盜版DVD光碟2││││套20片│││├──────┤│││盜版VCD光碟1││││套20片│├──┼───────┼──────┤│4│小婦人│盜版VCD光碟2││││套40片│├──┼───────┼──────┤│5│咪咪流浪記│盜版DVD光碟3││││套30片│││├──────┤│││盜版VCD3光碟││││套60片│├──┼───────┼──────┤│6│湯姆歷險記│盜版DVD光碟2││││套14片│││├──────┤│││盜版VCD1套18││││片│├──┼───────┼──────┤│7│清秀佳人│盜版VCD光碟3││││套60片│├──┼───────┼──────┤│8│長腿叔叔│盜版VCD光碟3││││套48片│├──┼───────┼──────┤│9│龍龍與忠狗│盜版VCD光碟1││││套20片│├──┼───────┼──────┤│10│北海小英雄│盜版VCD光碟1││││套20片│├──┴───────┴──────┤│合計:四百二十五片。│└─────────────────┘附表貳:
一、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二台)。
二、空白DVD二十六片、空白VCD一百六十三片。
三、棉套一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