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第一七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初,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現上訴中)、辛○○(原名 盧來恩 ,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由辛○○駕車搭載丙○○、乙○○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之二號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金梁 )、戊○○夫妻住處,由辛○○在外把風接應,丙○○則協同乙○○進入屋內,並向戊○○佯稱其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為申辦社會福利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夫甲○○所有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丙○○,並告知丙○○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乙○○則在旁與戊○○聊天,藉以分散其注意力,丙○○即趁機在空白之郵局提款單上蓋用甲○○之郵局帳戶印鑑章,並將上開已蓋妥甲○○郵局印鑑章之郵局提款單、甲○○之郵局存摺交予在外等候之辛○○,再將壬○○所有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冒充甲○○之上開郵局存摺連同甲○○之郵局帳戶印鑑章交還予戊○○。辛○○取得甲○○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單後,旋即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郵局,擅自以甲○○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於上開郵局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復將提款單連同上開甲○○郵局存摺交付予中和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甲○○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九萬八千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九萬八千元予辛○○,所得款項則由三人朋分花用。嗣因戊○○發覺甲○○之郵局存摺遭抽換,經向郵局查詢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三日),乙○○復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辛○○、 黃豔瑾 (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現上訴中)、 賴紳濬 (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庚○○住處,由乙○○、辛○○、黃豔瑾在外把風接應,賴紳濬以查看電表及檢查線路為由進入屋內,趁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將之交予辛○○,由辛○○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郵局,擅自以庚○○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三十五萬元並蓋用庚○○之郵局印鑑章於郵局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提款單連同庚○○局存摺交付予新莊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庚○○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三十五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辛○○,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0之二號新莊龍鳳郵局,擅自以庚○○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二十五萬元並蓋用庚○○之郵局印鑑章於郵局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提款單連同庚○○局存摺交付予新莊龍鳳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庚○○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二十五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辛○○,所得款項均由四人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共同正犯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就前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庚○○、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丙○○、辛○○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之二號之證人戊○○住處,並於事後分得一萬八千元,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辛○○、黃豔瑾、賴紳濬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證人庚○○住處,並於事後分得九萬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關於戊○○那件,丙○○告訴伊要去銷售東西,伊並不知道是要去做不法的事情,伊也沒有向戊○○表示伊是退輔會的人員,伊進去不久後,有向戊○○借用洗手間,期間伊不知道丙○○向戊○○說些什麼,也不知道丙○○有向戊○○拿印鑑章,伊出來後,戊○○有問伊說有沒有關係,伊以為戊○○是在問靈骨塔的事情,就向戊○○說沒有關係,伊根本不知道丙○○有對戊○○詐騙,事後丙○○跟伊說與戊○○有成交,就交付一萬八千元給伊;至於庚○○那一件,當天伊是要向辛○○借錢,後來賴紳濬過來說可以借伊,伊就和辛○○、賴紳濬一起出去,期間伊都在在車上睡覺,後來賴紳濬有借給伊九萬一千元,伊根本不知道賴紳濬進去行竊、詐騙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與共犯辛○○、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之二號共同詐騙證人戊○○,及與共犯辛○○、黃豔瑾、賴紳濬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共同詐騙證人庚○○之情,業經共犯辛○○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丙○○於警詢中(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上卷第三十七頁)、共犯黃豔瑾於偵查中(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下卷第十五、十六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上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情節相符,並有壬○○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紙、甲○○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庚○○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下卷第五十七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均以其不知情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乙○○與另一位男性一起到伊家裡,說是退輔會的人員,期間該名男性向伊表示可以幫忙申請補助,要伊拿出存摺及印章,並向伊問帳戶之密碼,伊跟該名男子說完密碼後,有問乙○○說講出密碼有沒有關係,乙○○還向伊說沒有關係,之後該名男子就將存摺及印章還給伊,伊當時並不知道該名男子交給伊的存摺不是甲○○的,後來伊想要把存摺放好時,才發現存摺被調換了,當天乙○○及該名男子根本沒有向伊推銷東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被告亦供稱:「是丙○○帶我去的,我先進去,我沒有說我是輔導會的人,是丙○○說是輔導會的人。丙○○向被害人拿印章時,我不在,我在洗手間。她有問我說這樣子有沒有關係,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以為是靈骨塔的事情,我就向她說沒有關係。我有拿到一萬八千元,我覺得很對不起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足見被告在與丙○○一起進入證人戊○○住處時,丙○○確實有向證人戊○○表示渠等為退輔會之人員,被告當場亦有聽見丙○○為此等表示,衡情,倘如被告所言,其當日真係與丙○○一同前往證人戊○○住處推銷商品,則丙○○何需冒用退輔會人員之身分,且被告在聽見丙○○為此等不實之身分表示後,並未為任何澄清身分之表示,反而繼續留在現場,甚至在證人戊○○向其詢問告知丙○○帳戶密碼有無關係時,告以沒有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知丙○○、辛○○係欲詐騙證人戊○○,況證人戊○○已清楚證稱,當天並無推銷商品之情事,更可見被告辯稱係與丙○○一同前去推銷商品之詞,委無可採;且證人即丙○○詐欺集團之成員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要檢舉 蘇春根 、乙○○、丁○○等人以冒充行政院退輔會人員前往拜訪北部地區(犯罪地點不一定)退休老榮民,然後以申辦補助津貼等為由,要求觀看郵局存摺及印章,然後趁退休老榮民疏於防範注意之際,將被害人私章蓋在郵局提款單上,然後伺機偷換或竊取該郵局存摺前往提領現金。」、「蘇春根、乙○○、丁○○等三人都是負責進入被害人家裡,負責遊說老榮民,詐欺被害人金錢,有時候丁○○會負責擔任提款,因為他們蘇春根、乙○○、丁○○等人還會配合其他人一起參與詐欺犯行,所以每次參與詐欺犯行人員都會不同。」、「我記得第一次是乙○○帶領教授我。」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上卷第一三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無和癸○○或乙○○或丁○○去詐騙過?)這三個人都有,但是和他們三個人各自去的,在我的印象中都沒有成功。」、「(你在警詢中說乙○○是教授你什麼?)是因為辛○○和乙○○說完後,我和乙○○到被害人的家裡去,乙○○就對被害人做這些詐騙行為,我在旁邊看就學到,所以在警詢中才會說是乙○○教我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益徵丙○○、辛○○以上述手法詐騙退休榮民一節,早為被告所知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第二次所取得之九萬一千元係借款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自取得上述款項後從未支付任何利息,迄今亦未償還上述款項,顯見辛○○等人交付九萬一千元予被告之目的並非借貸而係共同行詐之報酬,則以被告在與丙○○、辛○○詐騙證人戊○○九萬八千元得手後,分得一萬八千元,在與辛○○、黃豔瑾、賴紳濬詐騙證人庚○○六十萬元得手後,又分得九萬一千元,佔詐騙所得之比例甚高,倘如被告所言,其並不知丙○○、辛○○等人係在行騙,則丙○○、辛○○等人事後何需支付如此大額之報酬予被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辛○○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之犯行,與辛○○、黃豔瑾、賴紳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連續向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並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戊○○之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不實提款單,已因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