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建地面積8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28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買買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就上開房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房地買賣關係有所爭執,已使原告就上開房地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建地面積8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28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為原告於86年間購入,房地權狀則委由被告保管。詎料被告於93年某日,向原告詐稱需要原告印鑑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修繕房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嗣後,被告擅自在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鑑章,並於93年2月20日赴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迨93年4月,原告申請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3年2月16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號、建地面積8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28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2月24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原告印鑑,平日均由原告自行保管。93年2月間,兩造因擬修繕系爭房屋需要向銀行貸款,經銀行告知若有房地買賣情形,可辦理優惠利率之貸款,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則以貸款所得之金額支付買賣價金。經原告親自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並自身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嗣後原告將印鑑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持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完稅等相關手續,事畢後,被告隨即將原告之印鑑章交還原告。
㈡、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貸款銀行即合作分庫行員甲○○通知兩造一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惟貸款銀行發現原對保文件誤列原告為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遂通知兩造再次前往重新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故原告對於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及二次貸款對保過程均知之甚詳,且同意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以利於向銀行貸款,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建地面積
89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28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房屋,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3年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上開房地於同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範圍為新台幣(下同)2,
460,000元之事實,皆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茲審究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為出賣人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所盜蓋,依上開說明,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其印鑑章云云,所舉出證據不外為:被告在另案離婚訴訟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受原告贈與而得;系爭房地買入價格為12,500,000元,原告不可能以2,000,00
0元之低價售予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現由原告收取,貸款亦是由原告繳納,顯不合常理;原告已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聲請傳訊銀行行員甲○○云云。
㈠、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承認者,固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惟他造當事人在另案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或答辯,並不當然在本案訴訟中,發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在本件訴訟中,辯稱其委任之律師在另案離婚訴訟中誤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贈與,而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在另案中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等語,在本件訴訟中,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自陳係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可採信。
㈡、再查,一般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係由買賣雙方自由決定。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當時市價顯然高於被告買受之價格此一事實為真,然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該買賣契約之價金既經由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則買賣價金縱使低於市價,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故原告主張因買賣價格低於交易市價,即證明原告不可能出賣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在93年3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分庫銀行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經合作分庫銀行同意後,撥貸2,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3年9月27日合金東莊放字第0930005203號函1紙在卷可稽。上開貸款之借款人既為原告,則由原告負責繳納欠款本屬當然之理。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現雖由原告收取,惟被告辯稱:係因受原告家庭暴力後離家,故無法繼續收取租金等語;故尚無法單憑原告現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人,即認為原告仍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主張其負責繳納貸款及收取房屋租金,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信。
㈣、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糾紛,固曾以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盜蓋原告之印章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
8日做成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亦認為原告即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所敘之內容與常情不符,難憑原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依此,原告所稱已就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亦無法讓本院形成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盜蓋原告所有之印章此一心證,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行員甲○○在本院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之前曾向該銀行借款6,000,000元,當時是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嗣後被告在93年3月初向銀行說要增建房子需要貸款400,000元,銀行原本核准之借款人為原告,且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債權之擔保,並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人,然嗣後發現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遂將原本核准之貸款文件作廢,並通知兩造前來重新辦理貸款手續,對保時有看到原告來,原告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等語;另在本院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有通知兩造要重簽借據,但不確定是通知到原告或被告,伊告訴受通知者,因為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抵押權人亦要變更,所以要重簽借據,重新對保時間是93年3月8日,對保時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親自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重新貸款及對保手續之事實,足堪認定。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人在銀行貸款案核准通過後,若受銀行通知需重新辦理手續,必會向銀行詢問需重新辦理之原因。而原告既然親自前往重新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衡情當已向銀行或被告詢問過需重新辦理之原因,則原告在重新對保時,顯然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足見原告所主張,僅同意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云云,尚非事實,無法採信。
㈥、再查,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查詢93年2月16日核發原告印鑑證明之過程,經該所94年3月9日函覆稱:當日係原告於下午14時15分辦理印鑑證明登記,復於同日15時12分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此有該所北縣莊戶字第09400020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係原告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堪信為真實。而依一般交易情形,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並不需要申辦印鑑證明書,惟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需要原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已確保原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原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前既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顯見其對於系爭房地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均已知悉並同意,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且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先以詐術騙取其印鑑章,嗣後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其印章,並持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無法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信。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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