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兩造於民國72年7月9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後於75年
9月間購置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不動產,並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
(2)上開不動產購罝時,除由原告及家人支付自備款外,另向交通銀行儲蓄部辦理貸款,由原告按期清償;之後於85年間,因被告及子女移民加拿大,並在加拿大當地購置不動產(折合新台幣約1650萬元),為支付購屋款及裝修費用,85年4月間,由被告以該不動產再向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貸款600萬元,而由原告負責按期清償該貸款。於90年9月間因利率之考量,轉向美商大都會人壽辦理600萬元貸款,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53516元,亦由原告支付。
(3)惟至91年間,因建築行業受大環境影響,原告收入縮減,被告常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至92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訴訟,至93年8月間,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將其名下前開台北市○○○路不動產出售,該不動產依市場行情,買賣價格應有1500萬元,則在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後,被告至少取得900萬元。
(4)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而上開和平東路不動產為雙方婚後財產,被告處分該婚後財產,並自行取得全部價款,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5)何況雙方於85年間在加拿大購置之不動產,當初是以雙方名義辦理登記,但被告亦已在91年2月間以58萬加幣(約台幣1450萬元)出售該不動產,並取走全部款項,此經被告於94年家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自認,而上開加拿大不動產,於購置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加幣33萬元,由原告按月清償加幣2529.28元,約新台幣63232元,至被告出售該不動產時,6年間原告已支付約新台幣455萬2704元,被告售得之買賣價款扣除已部分清償之銀行貸款,至少有30萬加幣(約新台幣750萬元),亦由被告全部取得,故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出售和平東路不動產係為生活所需,確非事實。
(二)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被告因家庭費用給付事件,於92年6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起訴請求,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於90年6月至92年6月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則否認未為給付及被告有代墊之事實,雙方於此訴訟進行中,就以往彼此長期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收支,均需逐一計較互為爭執,彼此間維持共同生活之信任關係已盪然無存,此有該訴訟案件之一審判決書可稽,足見雙方已無法繼續以法定財產制作為雙方財務管理之依據無疑。
(2)再原告本置放於和平東路及加拿大住居處之多件古董字畫及古董家具,均為原告個人心血蒐集而來,被告亦明知該等物件為原告個人私人物件,但被告卻私自取走上開物件,雖原告多次請求返還,被告均不理睬,此既影響原告個人行使、管理財產之權利,亦認雙方有釐清財產範圍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三)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雙方自被告於92年6月提起訴訟後,感情破裂,難以共同生活;而被告在93年8月私自出售和平東路不動產後,雙方在台灣已無住、居所,之後被告亦僅將自己戶籍遷至其父、母家,而目前被告又返回加拿大,雙方未同居共同生活已有3年之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身為 李祖 原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每年收入高達300萬元以上。85年間舉家移民加拿大後,被告遂辭去原有工作而擔任專職家庭主婦,全心投入家務之扶持及對2名子女之照顧。原告於90年6月前均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少14萬元,然經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大陸後,原告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依法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未有不當。
(二)其次,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同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自有權出售系爭房屋。此外,因被告及2名子女於加拿大生活及求學,相關費用不少,被告又無固定收入,出售房屋係為生活所需,如何能謂係侵害剩餘財產之分配?就此應由原告就出售房地造成對剩餘財產分配造成何等損害加以舉證。
(三)本件原、被告於85年間舉家移民加拿大,係因原告提議,因而所有手續亦係以原告名義辦理,且原告既陳稱雙方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學費均係由其負擔,以雙方女兒現係與被告同住之情況下,原告怎會不知被告住所?其次,原告於大陸工作,被告不只一次要求原告告知住居所,倘雙方兒女有長假時,可以全家團聚,然原告始終不願告知其於大陸之住居所,今竟然將雙方不能同居之責任推卸於被告,實不應該。
(四)和平東路不動產登記日期為75年9月23日,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後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既然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登記有絕對效力,則依法應由被告保有所有權。原告主張係由其支付自備款及貸款,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證實係由其出資購買。原告又主張以和平東路不動產貸款購買加拿大不動產。惟系爭貸款係流入原告帳戶,顯然係由原告取得自用,與支付購買加拿大不動產及裝修費用無關。
(五)坐落加拿大之房屋係兩造以加幣66萬元購買,後因原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顧及子女教育、生活所需,故於2002年將系爭房屋以加幣58萬元出售,扣除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約加幣30萬元,裝潢貸款加幣5900元及相關稅捐、手續費,僅剩餘約加幣10萬元。事實上,於購買加拿大不動產之初,被告曾向其母借款新台幣450萬元以補頭期款不足之部分,故出售房屋所剩餘之款項,應先清償被告向其母親借款之部分。
(六)原告又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作為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矧民法第1003條之1法條之編排位置可知,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規定於婚姻普通效力一節,顯然無論夫妻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要無推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詞。今被告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係因原告枉顧被告辛勤操持家務,未負擔應盡義務在先,今再以此作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實難謂當。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私自取走原告多件古董字畫及古董家具,被告嚴正否認之,原告應予以舉證,否則無採酌必要。
(七)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除對夫妻間發生效力外,對外亦因財產制之改用,而生一定影響,此之所以夫妻財產制之變更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原告棄妻子兒女於不顧,對於分居事實可歸責,其請求鈞院改訂分別財產,顯然顛倒是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72年7月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
2、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3、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及加拿大之房屋均是兩造婚後所購買。
4、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由被告於93年8月間出售。
5、加拿大之房屋由被告於91年3月間出售。
6、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售屋款由被告取走以及部分供清償貸款。
7、加拿大之房屋售屋款有抵銷原告應給付的生活費。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主張是否分居已3年不確定,但是至少分居6個月以上。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告又主張兩造夫妻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雙方自被告於92年6月提起訴訟後,感情破裂,難以共同生活,且被告於93年8月私自出售和平東路之房產後,雙方在台灣已無住居所,雙方不同居已有3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明屬實。被告對其曾因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與原告對簿公堂,及於93年8月間出售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住所,兩造在台灣已無共同住居所等情不爭執,並自承兩造至少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
6個月以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兩造因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雙方對簿公堂多年,至今訴訟中,其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又私自將兩造於結婚後所購買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住所及加拿大房產出售,得款除部分供清償貸款及抵銷原告應給付之生活費外,均由被告取走。又被告於93年8月出售和平東路住所後,雙方在台灣已無住居所,被告目前居住加拿大,如有返台亦係居住於父母住所,自前開住所出售算起,雙方未同居至少已有1年
6月以上。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被告另辯稱:原告棄妻子兒女於不顧,對於分居事實可歸責,其請求鈞院改訂分別財產,顯然顛倒是非云云。惟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觀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在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就民法第1010條第2項文義觀之,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為限,故兩造分居究可歸責於誰,亦非本件須審酌之構成要件。
六、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感情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將其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宮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