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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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宜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1月間之某日及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接連在宜蘭縣○○鎮○○路○○○號建國旅社內,施用安非他命2次,嗣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紙(警羅偵字第0950002716號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分別為本院90年宜簡字第74號及93年易字第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2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0年、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不同時間先後施用安非他命2次,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第20條揭示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可知,該條例第10條所稱之「施用」,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且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數次,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仍無法自拔,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顯已吸食成癮,而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若將其施用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是以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始符合立法意旨及刑法學理,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2頁),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