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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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28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88年11月22日起至138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11月22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合計2,457,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及借款償還方式均如借據所載。且相對人應依約償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5月3日起即未依借據約定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2,221,478元,及其中876,878元自94年5月3日起算之利息與自同年6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台北縣│中正段│33│建│4790.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31││││新店市││││││││││││││││││││││││││地││││││││├─┼──────┼──────┼─────┼─────┼────────┬────┴┬──────────┼─────┤│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單)│(權利範圍)│││││││││(位平方公尺)│││├──────┼──────┼─────┼─────┼────────┼─────┼──────────┼─────┤│││││││││││││台北縣│同上││十二層樓房│鋼筋混凝土│五層80.92│全部││││新店市││││造│附屬建物││││3177│中正路│││││陽台10.77│││││263之5號││││││││││5樓││││││││││││││││││││││││││││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