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17日,由丙○○提供海洛因毒品,再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買主「 阿安 」聯絡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之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金販售海洛因一小包予「阿安」;另於93年間之不詳時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內之錄影帶店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買主,嗣於93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之居所查獲被告。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己○○之證言;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與錄音帶」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3年8月間曾經使用過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所載之電話號碼相符;另丙○○曾於93年8月間不詳日期,交予彼一個白色信封(裡面有東西),丙○○並吩咐彼將之帶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之便利商店交予綽號「阿安」之男子,彼依丙○○之指示將上開東西帶至該處交予「阿安」,「阿安」當場交予彼五百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販賣任何毒品海洛因給任何人,丙○○於上開期日交給我一個白色信封,但沒有說裡面是裝何物,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依丙○○之指示將之交予『阿安』,『阿安』就交給我五百元,並告訴我這五百元是要還丙○○的錢」等語。
五、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按「(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紙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89頁),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與本院卷),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之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明確表示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己○○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己○○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己○○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己○○於94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即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參閱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209至210頁),是證人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有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足徵 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案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自 白略 以:「丙○○曾拿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再交給『阿安』,並收取五百元,但『阿安』只給我三百元,在我住處樓下交易,『阿安』的本名就是乙○○」、「己○○曾於93年8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幫我接電話,因當時我身體不適,對方綽號為『神經』,並告訴己○○他有半塊海洛因磚,可否找買主,當時己○○沒有答應他,並把該消息轉告我,己○○只是幫我聯絡買賣毒品對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且被告固亦曾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略以:「我有兩次幫丙○○拿毒品給別人,一次是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的7-11便利商店幫丙○○拿毒品給『阿安』,一次是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附近的錄影帶行,是不知年籍的人,給『阿安』那一次有收錢五百元,給不知年籍的人沒有收錢,二次的包裝都是信封袋密封,再對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181至18
2頁)。然乙○○之綽號是「阿安」,其認識被告與丙○○,且其有施用過毒品海洛因,惟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在三重的一位朋友「 阿欽 」所購買,每次都是買一千元的量,不曾買過五百元的量,其不曾跟被告或丙○○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乙○○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足徵乙○○並不曾向被告或丙○○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亦不曾買過五百元的海洛因,每次都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則被告上開在警詢與偵查中自白所謂丙○○交予彼海洛因,彼再將之交予綽號「阿安」之乙○○,並取得五百元或三百元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罪之證據,應無疑義。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女朋友己○○在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具結證稱
略以:「(『提示監聽譯文』有何意見)?阿安是 嘉明 的朋友,那天嘉明跟我在一起,嘉明的朋友打0000000000的手機被我接到,對方說要調海洛因,但我就敷衍他,但我不記得為什麼當時沒有拿給甲○○聽」、「(甲○○或嘉明有無販賣過海洛因?)甲○○沒有而嘉明我不知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209至210頁),足徵在監聽譯文中固有他人在電話中說要調海洛因,而被告女友己○○接聽到電話,然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及行為,況己○○亦明確結證被告未曾販賣過海洛因如上,益徵公訴人以證人己○○之證詞欲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有未洽。
㈢抑且,本案並無自被告身上或其住居所扣得任何毒品海洛因
、磅秤、分裝工具或帳冊等物,僅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之居所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玻璃球六個與噴燈瓦斯一瓶等物,業經證人即執行監聽被告電話與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之員警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6頁)。況警方於93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時,對於該住處之每個地方均有詳細之搜索,並無遺漏,惟僅搜索到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或與施用安非他命有關之物品,並未搜索到任何毒品海洛因或其他相關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執行監聽與搜索之警員丁○○到庭結證稽詳(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足徵確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亦無庸置疑。
㈣另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共犯丙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丙○○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81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足徵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與丙○○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顯不足取。
㈤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見93年度
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與本院卷),縱有被告與他人在電話中討論如何調配海洛因與葡萄糖或水之對話;被告或其女友己○○與他人在電話中討論要買某些東西(如查某、四一仔或一張...)等之對話,姑不論該等東西是否一定就是毒品海洛因;退步言之,縱係屬於毒品海洛因,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在電話中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買主之真實姓名與住址供本院傳喚查證,況從上開譯文中亦無法看出到底被告是否有與他人就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亦無法看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為何,自無法以上開被告或其女友與他人在電話中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依據。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條例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與93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由公訴人詳加舉證,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略記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安」或不詳姓名之人,但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營利之目的(意思)?如何營利?利潤為何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社會事實,均付之闕如,依上說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