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停車場,以破壞車窗玻璃後進入之方式,侵入 簡錦鳳 所有,平日為簡錦鳳之子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DF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男用BURBERRY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告訴人丁○○所有之NOKIA六二一○手機一支、手提電腦一臺, 及渠 等友人即告訴人乙○○所有之女用BURBERRY手提袋一個(內有三陽G一○○○手機一支及橘色皮夾一個,皮夾內裝有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現金約新臺幣四千六百元、書一本等物)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被告復於同日下午六時零六分許,持前揭竊盜得手之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一○一信用卡一張,前往新店市○○路中油加油站,偽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盜刷該信用卡一次以購買車用機油二箱(價格共為新臺幣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並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乙○○」之簽名,並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不疑有他,而交付車用機油二箱予被告。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零八分許,為告訴人丁○○發現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新店市○○路,告訴人丁○○遂駕車跟蹤並通報警方,為警於臺北市○○路○段第二殯儀館前逮獲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丁○○所遭竊之NOKIA六二一○手機一支,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一一五○號裁判要旨可參。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日凌晨六時許連續攜帶兇器竊取停放在路邊車輛之行車電腦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比較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案件情節,就竊盜部分,犯罪手法相似,時間亦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下本案碧潭竊案及另案即桃園竊案,伊於另案桃園竊案提起上訴時,曾向高院法官提起本案,高院法官說另案桃園竊案與本案為連續犯,要伊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案件犯行,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亦係在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九十五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因本院就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案件同一性之關連,本院自難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而應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