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八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八十五號前欲作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該車與右側人車之間隔,致右後車身擦撞正與停放在中正南路五十二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GJ駕駛人 羅小紋 交談,而在中正南路五十二巷車道上停留之行人 蘇祺富 後,再擦撞羅小紋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造成蘇祺富受有左臀部擦傷、左大腿拉傷之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GJ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快車道紅線上,駕駛人羅小紋與行人蘇祺富在快車道上講話,異議人乃依自己車道將大客車慢慢轉彎駛入奇美醫院停車場,在駕駛中蘇祺富突然走入異議人之車道致微微觸及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一般大客車之保險桿,惟蘇祺富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予查證,竟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八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八十五號前欲作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所駕駛之營業一般大客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正與停放在中正南路五十二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GJ駕駛人羅小紋交談,而在中正南路五十二巷車道上停留之行人蘇祺富後,再擦撞羅小紋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蘇祺富、羅小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佐。且被害人蘇祺富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臀部擦傷、左大腿拉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按。
(二)其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一般大貨車係右後保險桿有擦撞之痕跡,而羅小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左前葉子板內凹之車損狀況,顯見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欲左轉時,並未注意該車與羅小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併行之間隔,而預留足供營業大貨車車身左轉之空間,否則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件。異議人雖辯稱:係蘇祺富突然闖入其所行駛之車道,致微微觸及大客車之保險桿云云。然異議人於警詢中已陳稱:「我先暫停,行人站於四六一七—GJ與我車中間」等語(詳警詢筆錄),核與被害人蘇祺富指稱:「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零五分步行至四六一七—GJ駕駛座旁與駕駛人交談時發現FU—六四八由東往西過來,當時並未看見其打方向燈,待我發現FU—六四八要左轉時,我立即要走避,但已來不及」等語(詳警詢筆錄)及被害人羅小紋指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零五分駕駛四六一七—GJ自小客車暫停於肇事地點,當時行人在我左側與我交談,突然FU—六四八由我左側經過,行人要閃避但仍來不及」等語相符(詳警詢筆錄),足認被害人蘇祺富並非突然闖入車道,是異議人上述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再者,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大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人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二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佐,益證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蘇祺富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末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著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適用之規定,但二者均係行政秩序罰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項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已由「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增訂「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違反前述條項之規定,而應受處罰,故其行為後,該條項業已變更,依照上開「從新」之原則,本違規事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新法規定,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施行如前所述,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以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