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第一0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桃園市○○○路○○號八樓「金麗都酒店」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酒店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因付帳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甲○○、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當場下令乙○○等數名員工分持球棒毆打 孫某 ,致孫某頭等處受有外傷等傷害,又甲○○與乙○○等人因見孫某身上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則另行基於犯意聯絡,以強行將孫某身上一萬元取走抵償酒錢之方式,強迫孫某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右述強取告訴人丙○○身上之一萬元以抵償酒債之犯行,甲○○辯稱其當時外出與友人應酬,並不在場,乙○○辯稱其非上址酒店之員工,當時亦不在現場云云。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二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之唯一論據。第查,告訴人於警訊係指陳:我的現金一萬多元在現場不見了(見偵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謂:我當場拿一萬二千多元要幫「阿天」代墊,結果錢不見(見偵卷第十九頁)各等語,僅指稱其身攜之已現金不翼而飛,並未具體指明係被告二人強行將款項取之情,是已難據此率以憑認係被告二人所為,甚且,如告訴人所陳,其當時係遭受多人圍毆,則場面必定混亂不堪,值此景況,告訴人顯無餘暇及能力猶得慮及身攜各物,是以於混雜紛亂之中,其所攜之現金容有因此不慎掉落遺置現場之虞,職是,自不得但憑其未見現金之跡乙情即遽指係遭被告二人強行取走,況證人即當時在場且係引發本件爭端之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不曾述明被告二人有強取告訴人現金之情,因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乏其他證據為佐,從而殊未能僅依告訴人空泛籠統且無旁證可佐其真實性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此強制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審判期日前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此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