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許三 元係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妨害家庭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知名之賓館,及被告桃園市○○路住處、 許三元 愛七街住處等地,與許三元發生性關係,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經原告報警會同於前述愛七街許三元之住處,當場查獲二人相姦犯行。查我國就婚姻法令為維護婚姻關係之不可侵犯,乃有妨害家庭、通姦、相姦罪之刑事處罰,惟被告明知訴外人許三元為原告之配偶,竟仍連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婚姻關係,並直接導致許三元不再對原告堅守忠貞不逾,並因被告身為第三者之出現,許三元即開始對原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使原告身處婚姻暴力之陰影,且查本件被告係於許三元之住處與許三元發生性行為,而經原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而許三元之住處無非就是原告之住處,是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際,直接進入原告之家中,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其膽大惡極可見一斑。經此事件,被告仍不思悔改,據悉仍與許三元繼續維持不正常之來往,凡此諸般惡行,對於配偶關係所特有之身分法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為相當金額之賠償;原告與許三元結婚三十五年,生育三名子女,曾經從事保母工作,大部分則是家庭管理,現在需靠藥物鎮定劑才能生活,現無工作,目前名下有一棟房子,並無存款,三名子女其中一女已嫁,其他二名子現無工作,平常生活費係由許三元每月支付二萬元;爰衡量被告犯行、情節之嚴重,及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貳、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並無意見,確實有與許三元通姦之事實;在認識許三元之際,並不知悉其有配,是認識三、四個月後,約在八十九年六、七月時,才知道此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許三元住處為警查獲之前,就已經知道許三元有配偶之事實,被查獲當天確有發生性行為,但查獲之後,即未再與許三元發生性行為,只有聯絡而已;對於原告之請求,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她。被告以前係從事貿易,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存款,是靠女兒每月支付六千元及大哥之子女偶爾支付零用金過生活。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確曾與原告之夫許三元相姦,且在相姦之際,即已知悉許三元有配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許三元相姦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自承不諱,堪信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許三元相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亦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許三元結婚長達三十五年,原告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平常大都從事家庭管理,並未外出工作,為此婚姻所貢獻之勞力心力及時間歲月,並因被告相姦行為而致其婚姻關係破裂之情狀,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兩造現在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