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鍬、老虎鉗各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七鄰三十五之三十號之憶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憶謹公司)工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鍬、老虎鉗、美工刀(未扣案)等各一支並戴手套,侵入憶謹公司之工廠內,著手竊取該公司之電纜線一條,並將所竊電纜線綁在工廠內之柱子兩端拉直,且就地從在該工廠所發現之工具袋內取出大型鋼剪及刀器各一把,正以該刀器剝下該電纜線外皮之際,為行經當地之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鍬、老虎鉗各一支、手套一副、及置於憶謹公司內之工具袋一個(內有刀器一把、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鉗一支、虎頭鉗一支、大型鋼剪一支、手套一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見偵卷第七頁、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警員丙○○(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卷、及被告所有之鐵鍬、老虎鉗各一支、手套一副、置於憶謹公司內之工具袋一個(內有刀器一把、螺絲起子、萬能鉗、虎頭鉗、大型鋼剪各一支、手套一副)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攜帶之鐵鍬、老虎鉗、美工刀、及就地在憶謹公司工廠所發現之工具袋內所取出之大型鋼剪和刀器,均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應認係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惟查被告斯時已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綁在工廠內之柱子兩端欲以刀器剝下外皮處理該贓物,堪認其斯時已將該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失業而無經濟來源方罹此刑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鍬、老虎鉗各一支及手套一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另供承斯日另攜有美工刀乙支行竊,惟該美工刀並未扣案,且經向被告及承辦警員丙○○訊問查證,該美工刀顯已不知去向,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工具袋乙個及袋內工具(刀器一把、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鉗一支、虎頭鉗一支、大型鋼剪一支、手套一副)等物,被告既供稱非其所有,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