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前不詳時間,為擴展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南崁頂六十九號住處之庭院等處使用範圍,竟將原用庭院範圍旁之登記 潘振成 (業已死亡迄未繼承登記)所有舊編門牌號碼同鄉南上村一巷四之一號古厝予以拆除,竊佔該古厝坐落之登記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0七公頃,附加欄杆鐵門並前方潘振成所有原為菜園用途之同上小段第一百零三號土地(面積0‧0一0三公頃部分)予以整平建蓋鐵皮屋加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旋即為潘振成之繼承人即上述土地、建物之共有人乙○○、丁○○、丙○○、 呂張房 等人發覺協調未果,亦迄拒回復原狀。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竊佔罪及毀損建築物罪,係以告訴人乙○○、丁○○、丙○○、呂張房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主要
之論據。又被告現住居之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南崁頂六十九號建物,占用同縣○○鄉○○○段南坎頂小段九十三地號0‧00七公頃;同地段九十二地號0‧00六六公頃;未登錄之國有土地0‧00三0公頃、建物前後之庭院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0‧0一九七公頃;佔用上述地段九十二地號合計0‧00四六公頃、九十三地號0‧00七0公頃。被告以鐵皮搭建之車庫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0‧000一公頃;佔用上述地段一0二之一地號0‧000六公頃;一0三地號0‧0一0三公頃;一0四地號0‧00七三平方公尺之情,亦據公訴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政事務所協同前往勘驗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上述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現居住之建物、前庭後院及其以鐵皮屋搭蓋之車庫佔用如上述理由三所載之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佔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祖先世代居住於現居住之建物所在及其前庭後院,迄今已逾一百餘年,僅於六十七、八年間,由其父將原有之磚瓦造之房屋拆除改建為現居住之樓房,惟興建之位置稍向後挪移,其自幼年起即居住該地,印象中不曾有一土角造之房屋,至佔用車庫部分土地,先前於其祖母之時代原係豬圈,其後坍塌,其母親尚於該地種植疏果,經其沿用後,改為車庫,並未變更使用範圍。至於隔鄰即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南崁頂六十七號房屋牆上遺留之拆除房屋痕跡,係先父於改建房屋時,未將原有之磚造瓦房全部拆除,而保留較接近馬路之一棟房屋(即被告答辯狀編號九、十相片人物背景之房屋),其於二、三年前因礙於前庭活動空間過小,乃將之拆除,始於隔鄰之房屋牆上遺留拆除痕跡,並非拆除告訴人所指之土角造房屋所致,並為安全上之顧慮,於拆除磚瓦造舊舍後,於其所在圍鐵欄干圍籬,且其印象中,其現時居住之建物及前庭後院、車庫所在之基地,先係其先祖向告訴人之祖先承租,告訴人之母親 潘徐富 (人稱: 阿田嬸 )於二、三十年亦曾前來收租,由被告之父 林克盛 將穀租折現後給付。被告僅係承先人使用之範圍使用其現居住建物及前庭後院,並及車庫佔用之土地,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意思,亦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土造房屋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自其高祖父 林德明 、曾祖父 林振用 、祖父 林開緒 、父林克盛迄於其本人,世居於其現住居之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南崁頂六十九號建物所在地,至今已一百餘年(即從日治時代 明治 天皇歷年期間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上開住所地之鄰長戊○○(0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隔鄰之鄰居,自出生起即居住在該處,‧‧被告父親之時代即居住現址,但不是現在的房子,這間房子約在一、二十年前改建,當時房子沒有庭院,位置比較接近圍牆(指被告圍鐵欄干圍籬處)的地方。‧‧(詢以車庫那塊地是何人使用?)。早期有人在那裡養豬,也有種橘子,是被告的母親在使用收成,後來就全部撤掉,一直到後來被告才又圍起來搭建車庫等語。經提示被告提出之九張相片予證人戊○○辯認,亦證稱:相片所示之房屋確係被告居所改建前之狀態,及編號一相片之磚造瓦房即係豬圈等語。而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生活相片中夾有黑白相片,且紙質泛黃,及相片中明顯可見係被告年輕時之容貌,可徵應係五、六十年代之照片,迄今應歷時有二十年以上,且當時房屋之坐落位置,與現時被告居住之房屋坐落之地點,確實有前後之差異。足見證人戊○○上述證詞有其可信度。故綜上被告提出之戶籍騰本、戶口名簿、相片及證人戊○○所述,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其現時住居之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南崁頂六十九號建物所在地含前庭、後院及車庫所在之土地,係其承襲先祖之使用範圍,加以管領使用之事實,要非憑空杜撰,自有其可信之處。從而,被告自既係自幼即居住於上揭住所已四十餘年,而其用以築籬及搭建鐵皮車庫之土地又係承繼先人多年來使用之範圍,迄至本案發生前,殆不曾有人出而主張權利,基於此項其先祖數十年來使用上述土地歷史沿革之客觀情事,被告主觀上認有使用上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屬正常,尚難認其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故意。顯與竊佔罪之主觀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二)、至毀損建築物部份:告訴人雖據提出同鄉南上村一巷四之一號古厝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足認上開九十三地號土地上,確曾坐落有土造之房屋乙棟。惟查:不僅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該土角造房屋之犯行,並辯稱:其自幼年起印象中即不記得該地有乙棟土造房屋。即觀之上述被告提出該地二十餘年前之建物相片,亦不見告訴人所述之土造房屋存在。至於被告住處隔鄰即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南崁頂六十七號房屋牆上遺留之拆除房屋遺跡,係被告之父於改建房屋時,未將原有之磚造瓦房全部拆除,而保留較接近馬路之一棟房屋(即被告答辯狀編號九、十相片人物背景之房屋),其於二、三年前因礙於前庭活動空間過小,乃將之拆除,始於隔鄰之房屋牆上遺留拆除痕跡所致,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由上述編號九、十之相片亦可看出該被拆除之房屋並非土造房屋,而係磚造之瓦房。故被告所辯自幼年起之印象中,系爭土地上並無土造房屋,及其所拆除者並非土造房屋之事實,洵非無據。自不得以隔鄰牆上之拆除痕跡,做為被告毀損告訴人共有土造房屋之不利認定。從而,告訴人所有之土造房屋雖已不復存在,惟其不存在之原因茲有多端,縱認係遭他人拆除,然依上述系爭土地二十餘年前之建物分布相片,既不存在告訴人所指之土造房屋,可見該土造亦係於二十餘年前即遭人拆除,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自亦不得以毀損建築物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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