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八月,且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並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訴書載為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起訴書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初)止,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十二衖七號住處,每隔數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當場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公克(驗餘毛重為零點四九三四公克),而查獲上情。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三四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綱得字第05537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嘉義戒治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嘉戒治教字第三一三號函可憑,本件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三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