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執照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案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誤以為已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其友人 崔景星 (未據起訴)遂表示可以他人失竊之駕駛執照加以變造,供掩飾身分之用,二人遂基於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甲○○乃提供本人之相片一張予崔景星,由崔景星於不詳之地點以乙○○失竊之駕駛執照(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五十六號巷子口,遭不詳之人敲破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其內之皮衣一件,內置健保卡、駕駛執照及信用卡等物之皮包一個。)換貼變造為甲○○之相片,並於數日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三十八衖七號一樓,將變造後之乙○○駕駛執照及乙○○之健保卡,一併交與甲○○,甲○○明知崔景星所交付之變造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留供日後掩飾身分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八德市○○路○○巷○○○弄三十八衖七號一樓搜索時,扣得乙○○失竊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及健保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有已經換貼為甲○○相片之乙○○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足佐。事證已明,被告右揭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崔景星間就變造駕駛執照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犯侵占遺失物云云,然查:被告取得乙○○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原委,已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敘明。明顯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待贅述,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然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變造駕駛執照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乙○○駕駛執照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