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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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原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通訊處(以下簡稱乙○○○)之業務人員,擔任收取保險費、保險單給付申請、保險單質押貸款申請、保險單貸款及房屋貸款利息收取等工作,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趁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 黃居財 等十四人收取保單貸款利息、續期保險費、房屋貸款利息之機會,先後將其自附表所示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家庭生活費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保險戶投書,始為乙○○○查覺上情。
二、案經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參照),並有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及房屋貸款利息收據影本共十八紙附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乙○○○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取保險費、保單貸款、房屋貸款利息款項之收取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趁業務收款機會連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次數多,惟犯後尚坦承犯行,且已返還侵占款三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二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僅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返還侵占款三十四萬餘元予告訴人,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份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八頁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保戶│侵占種類│日期│金額(新台幣)│├──┼───┼──────┼───────────┼──────────┤│一│黃居財│保單貸款利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一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二│ 郭豔汾 │續期保險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三│ 洪碧薇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千四百三十元│├──┼───┼──────┼───────────┼──────────┤│四│ 陳福謙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五│ 賴崑山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保單貸款利息│同右│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六│ 簡文緯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同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上│├──┼───┼──────┼───────────┼──────────┤│七│游清和│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保單貸款利息│同右│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八│ 李阿貴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同右│六千一百四十元│├──┼───┼──────┼───────────┼──────────┤│九│ 林坤明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三月底│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房屋貸款利息│同年五月八日│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十│ 黃淑蓉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十一│ 呂理力 │保單貸款利息│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十二│ 徐金蓮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十三│ 葉清樂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十四│ 鄭翠霞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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