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含包裝重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肆支、空塑膠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以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在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九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二支及空塑膠袋一包(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警在上址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二支。甲○○經本院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本院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包裝共重九點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四支、空塑膠袋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裁定及上開判決分別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二號卷第五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前開判決確定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前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宣判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未予起訴部分,本院認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吸食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免刑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重九點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塑膠吸管四支及空塑膠袋一包,亦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且係在被告身上查獲,雖被告事後辯稱非其所有,尚難採信,而上開塑膠吸管二支、空塑膠袋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均係供被告方便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