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一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甲○○簽名署押貳拾肆枚、指紋署押貳枚;偽造之 陳淑真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某日,至甲○○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一鄰後寮一ОО號住處,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放置房間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郵局存摺一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一張、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張、甲○○個人半身照片數紙、底片一紙及 劉邱連福 之郵局帳號0七六四0三之二號存摺一本及劉邱連福之印章一枚,旋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前開甲○○照片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謊稱甲○○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指紋署押二枚、盜用甲○○之印章,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收件簿公文書上並補發甲○○之身分證一紙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復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前開竊得甲○○之印鑑章及前揭第M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盜蓋甲○○印章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面額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並在該紙支票背面盜蓋所竊得之劉邱連福印章、偽造「陳淑真」之署押一枚予以背書,而將該紙支票存入劉邱連福之郵局第0七六四0三之二號帳戶內,嗣因劉邱連福之前揭郵局存摺經申報掛失,乙○○始未領得該一萬八千元款項而不遂。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盜蓋甲○○印章、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十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持向不知情之簡 高櫻娟 調借現金,前開十萬四千元紙支票因業經甲○○掛失止付,故簡高櫻娟提示未獲兌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右者),並檢附前揭補發之甲○○身分證,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連續十次持安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桃園縣境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菁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鐘錶隱形眼鏡行、統一童車玩具嬰兒用品公司商店消費,並在二聯式簽帳單上九紙及三聯式簽單一紙上偽簽「甲○○」之署押(偽簽十次,共有二十一枚甲○○署押),以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乙○○為甲○○本人,而交付貨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持前開申請補發之甲○○身分證及印鑑章,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佯稱第000000000000號存摺遺失欲辦理新存摺,在補發新存摺之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盜用甲○○之印章,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核發新存摺一本予乙○○,乙○○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持竊得之印鑑章及新補發之存摺,在取款憑條上盜用甲○○之印章,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諉稱提領現金四萬三千元,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四萬三千元予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簡高櫻娟、 李美蜂 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發之甲○○身分證一份、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一份、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及信用卡消費簽單十紙、玉山銀行申請書一份及存款憑條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偽造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偽造銀行存摺補發申請書、偽造銀行提款單、偽造支票之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按指紋)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行使信用卡及有價證券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不小、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二十四枚、指紋署押二枚;偽造之陳淑真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申請補發之甲○○身分證一紙、安泰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存摺一本,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陳稱已丟棄前開物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曾簽發金額不詳之支票二紙交付某不詳汽車修理廠及鑰匙行,亦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等語。惟查,被告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四月清明節過後,曾以竊得之空白支票本、以甲○○名義簽發三千餘元及約八百元之支票各一紙,告訴人亦陳稱曾遭汽車修理廠索討四千元等語,然因該二紙支票並未扣案,無從證明該二紙不詳發票日期、不詳面額之支票確屬存在且為被告所簽發,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罪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本件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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