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新屋鄉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下午八時十分許,行○○○鎮○○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車輛,竟在上開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點,加速至時速七十公里,並駛入對面車道內,適有 古春嬌 駕駛車號000—九四一號輕型機車沿平鎮市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甲○○、古春嬌見狀均已閃避不及,甲○○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因煞車不及失控,小客車左後方車體撞擊古春嬌所駕之機車,而古春嬌因而摔倒在地,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九時因本次車禍所受多發性骨折及鈍傷等傷害過重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於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警員 廖倉瑞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因欲超車而超速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古春嬌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A1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蒐證調查表各乙紙、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六張附於相驗卷第四頁、第十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可稽,而被害人 詹秋藝 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可憑,又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因未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等情,亦據其於警訊至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在卷,而肇事地點確係在被告原行駛之來向車道,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幀附於相驗卷第四頁、第十六頁可按,是被告行車未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應可認定。按「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又按「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違規超速並超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古春嬌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違規駕車致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古春嬌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廖倉瑞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但是被告還在現場,被告告訴我是他開車撞倒人,而被害人已經先行送醫了,在被告告訴我是他肇事前,我並不知道誰是肇事者。」等語綦詳(當日筆錄參照),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過失之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三百十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論本案論罪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