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上訴人 蘇盟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890、89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9、8259、6304、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9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蘇盟傑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2罪刑,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諭知沒收部分(及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沒收及追徵。並就附表編號1至7罪刑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僅謂: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照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