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前竟執其上署名發票人為聲請人之票據,以聲請人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九○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後,逕執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而係遭第三人偽造,聲請人據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續行強制執行,恐令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九○二一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三九號執行在案;聲請人以前開支付命令所憑之票據債權係遭第三人偽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刻由本院審理等情,有聲請人附卷提出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影本乙紙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800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為540,800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7,040元(計算式:540,800×5%=27,040)。復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9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爰認以81,120元(計算式:27,040×3=81,120)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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