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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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一三四九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聯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發生火災,無人看守,且大門經焚損尚未修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並自該工廠外,隨手撿取袋子一個,以該手電筒照明,由該公司鐵捲門即門扇之空隙踰越侵入甲○○所有之上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欲竊取甲○○所有之銅線二十公斤(約值新台幣八百元),正欲裝入袋內之際,為甲○○報警,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四張,此外,並有手電筒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由該公司鐵捲門即門扇之空隙踰越侵入甲○○所有之上開工廠內,於正欲將銅線裝入袋內之際,為甲○○報警當場查獲,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屬誤認,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已著手於竊取銅線之行為,正欲將之裝入袋內,顯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銅線尚未竊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輔導並矯正其行為,使其改過遷善,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