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緝字第1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易緝字第1738號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保全執行,故裁定於民國98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又裁定於99年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及自99年4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羈押至今已將近6個月,今審判程序已經終了,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二)被告為一家之主,其配偶患有子宮異常性出血,無法負荷家庭重擔,盼被告能早日解除羈押。(三)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但本身無任何財力,然由被告親自登門向告訴人謝罪請託,或可擬出較佳之清償方案,請 鈞長 斟酌,以勵被告努力達成和解。
三、本院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自9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偽向 蔡聰仁蔡聰修張錫麟劉木山曾文章劉木火周賢童劉伙木 等8人購買柳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給付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4萬900元之柳丁,並於同年3月15日,佯向 黃金順 借款9萬5000元,致黃金順不察,亦交付上述款項給被告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為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緝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二)又上述被告詐欺取財之案件固已審結,惟被告係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經2年餘始被緝獲到案,逃亡之事實甚為明顯,再本件被害人有9人之多,各自受詐騙之財物除黃金順為9萬5000元外,其餘約在20萬元以上至50萬元之間,皆正積極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對被告形成相當之壓力,然被告迄上開詐欺案件審結時止,尚無法與之達成民事和解,顯足認被告於停止羈押而釋放後,仍有逃亡之虞,致前開已確定之判決將難予執行。故其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代之,為保全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意旨謂案已審結,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云云,即難憑採。
(三)至其餘之聲請理由,有關被告家庭概況之部分,本院依法無從審酌,另雙方欲進行民事和解部分,仍可由其親友代理與被害人等商洽,俱非可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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