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生前被安置在聲請人機構,其於民國78年12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鈞院82年度家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表示繼承,期滿無繼承人表示繼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法逕行將其遺產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榮民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將餘款再捐助該會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乙○○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固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不能依同法第1177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法院裁定指定之,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79條之結果,該指定遺產管理人自亦應受法院之監督,其管理行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同意者,自應由法院代親屬會議處理,方能貫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82年度家催字第54號民事裁定、報紙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0682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北新路3段32號2樓,權利範圍:1000分之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