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上一人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76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許淑華 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24年1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1,608,240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許淑華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9年2月8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許淑華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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