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經詳閱全案卷證,並訊問被告甲○○後,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論述之事證、證人劉怡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足認被告甲○○與 蘇炳坤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㈡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承認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證人劉怡珺乙事,然時而辯稱不知送交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時而承認,並不一致,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供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時而承認、時而否認共犯蘇炳坤要其送交證人劉怡珺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故仍有於審理中提訊上開證人劉怡珺到庭,經交互詰問以明事實之必要,再者,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本案共犯蘇炳坤尚未到案(依起訴書所記載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蘇炳坤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顯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已坦承不諱,承認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即蘇炳坤,並承認代為轉交安非他命給劉怡珺,交付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之劉怡珺住處附近,但未收取現金,而同案被告劉怡珺於99年5月6日解除禁見,由此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串證之虞,羈押禁見之理由應不存在。㈡抗告人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不足以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上開情事均已坦承,於偵訊時全部告知,並無逃亡之虞,不致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決定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此為羈押理由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因此倘有共犯或證人尚待查證,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而為虛偽陳述,或有其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得對羈押中之被告禁止其接見、通信。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並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怡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及吸食器、證人劉怡珺之驗尿報告、被告與其他關係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足認其涉嫌與蘇炳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而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共犯蘇炳坤,尚未到案,證人劉怡珺亦尚未提訊到庭經交互詰問,抗告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前後供述反覆、言詞閃爍,對送交劉怡珺之物品先辯稱係白色顆粒的東西,其自行研判為安非他命,後改稱知道是安非他命,對交付之過程僅概略陳述,係受蘇炳坤委託而交付毒品予劉怡珺,並未收受金錢,其餘均不知情云云,其供述內容避重就輕,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未盡相符,刻意省略細節事項,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刑度之重及人之本性,不無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原審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已經坦承犯行,但與其之前供述不符;又稱其他同案被告已解除禁見,惟此與本案無涉,若本件被告亦解除禁見,無異增加其串供之機會;再稱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原因,然原審除重罪事由外,亦參酌其他事由,並非單以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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