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選上更㈥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家興於偵查中已證稱此次選舉範圍很小,其如將丁香魚乾(下稱魚乾)返還予被告甲○○,說不支持他,會很難做人,其亦知悉該魚乾係要買票。另甲○○雖辯稱其係將魚乾交予證人 郭國松 之弟 郭慶祥 。然郭慶祥與郭國松同屬一戶,郭國松於警詢中並陳稱甲○○拿魚乾至其住處時,其不在家,係郭慶祥說魚乾係甲○○拿來的,但甲○○於隔日有向其請求於里長選舉時投他一票。而郭家興、郭國松因收受甲○○所送之魚乾,成立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二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證述甲○○派人贈送魚乾係為買票,當時又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未受外界干擾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證述自較可信,原審卻採信該二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自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里長選舉屬小區域選舉,此次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復僅二人參選里長, 詹茂 在、 楊添丁 、 郭窓森 、 郭林櫻 、郭 李榔 、 郭周阿環 等證人(下稱 詹茂在 等人)雖均陳稱被告甲○○、乙○○、丙○○○、丁○○(下稱被告等四人)於贈送魚乾時,並未提及買票之事。然查察賄選乃全國各檢察機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於選舉期間之重要任務,且常經媒體報導,詹茂在等人斷無不知被告等四人致贈魚乾之用意。郭家興於偵查中又陳稱其知魚乾係要買票。詹茂在、郭窓森、郭周阿環、郭家興、 郭李榔 等人於警詢中復陳稱其等知悉甲○○是紅茄里里長之候選人,甲○○並於贈送魚乾予里民後數日內,即有拜票之行為。詹茂在、郭家興、郭李榔於警詢時亦皆供 陳其 等受贈魚乾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已在甲○○登記競選里長之後,其等當知甲○○欲競選里長。故被告等四人於贈送魚乾予詹茂在等人時,縱未明白告知該魚乾係賄選之物,亦未要求受禮者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仍堪認詹茂在等人於受禮時,已知悉被告等四人分送魚乾之用意,自不影響被告等四人成立投票行賄罪。證人郭林櫻於警詢時雖證稱魚乾係乙○○交給其食用,並稱該魚乾係甲○○拜拜還願之供品,詹茂在於原審亦陳稱甲○○於交付魚乾時,並未一併交予競選傳單,然候選人常會假藉名目交付賄賂,選民收賄亦屬違法,自無法期待其供出賄選者之犯行,況甲○○係郭林櫻之小叔,更難指望郭林櫻為不利於甲○○之陳述,且詹茂在等人因收受被告等四人所送魚乾而觸犯投票受賄罪,並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詹茂在等人所證,均不足採信,原判決猶採為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亦難認為適法。㈢、依民間習俗,用以向神明還願之物,於分送親友、里民時,均會明白表示此事,以示神明恩澤廣被,並使受贈者感受神明所賜福蔭。然丙○○○於偵查中卻稱甲○○說該魚乾係別人所送,因吃不完欲轉送其食用;丁○○於警詢時則稱因郭周阿環係其同鄉長輩,兒子 郭文芳 又係其好友,乃贈送魚乾予郭周阿環;另 前開坦承 收受魚乾之里民,除郭林櫻外,其餘於偵查中亦無人陳稱魚乾係甲○○拜拜還願之物。足見被告等四人於分送魚乾時,確均未表示魚乾係甲○○拜拜還願之物。況丙○○○係甲○○之姪媳婦,丁○○則係甲○○之姪子,與甲○○、前開紅茄里民亦有宗親或部落族群關係,倘甲○○所贈魚乾確係供拜拜還願之物,丙○○○、丁○○及前開里民豈有不知之理,丙○○○、丁○○於代為分送時,又何以未提及此事,是甲○○辯陳所送魚乾係其拜拜還願之物乙節,顯不足採信,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係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台南縣村里長選舉學甲鎮紅茄里里長候選人,乙○○係甲○○之胞弟,丙○○○係甲○○之姪媳婦,丁○○則係乙○○之子。甲○○為使其能於本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遂與乙○○、丙○○○、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高雄縣梓官鄉購買每箱五台斤裝,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魚乾四十箱,另由綽號「 阿德 」之不詳年籍朋友贈送二十箱,共六十箱,再由甲○○將部分魚乾交予乙○○、丙○○○、丁○○,要其等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紅茄里選民。嗣自同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初止,由甲○○交予有投票權之詹茂在、楊添丁、郭國松魚乾各一箱,由乙○○交予郭窓森、 郭翁玉雲 、郭林櫻魚乾各一箱,由丁○○交予 郭李秀鳳 魚乾一箱,由丙○○○交予郭家興、郭李榔、 郭其名 (化名)、 郭先助 (化名)魚乾各一箱,並請求前開詹茂在等人於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支持甲○○,以此手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四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四人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俱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四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依憑甲○○、乙○○、丁○○之供述,證人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林櫻、 劉頂福 、 謝新枝 、陳永福之陳述,卷附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函及無選舉權人 郭天有 、李西湖、 王進春 、 郭南來 、 陳保國 、 郭智成 、 郭春秋 、 李連財 、蘇勝玉、 王火盛 、 蔡順興 、 郭群山 所出具之證明書,如何已足認定甲○○辯陳其所贈送之魚乾,係供拜神還願後,始分送親友食用,並非持以賄選等語,尚非不實;丙○○○於偵查中雖供陳甲○○稱魚乾係別人所送,因吃不完欲轉送其食用,丁○○於警詢時亦陳稱因郭周阿環係其同鄉長輩,兒子郭文芳又係其好友,乃贈送魚乾予郭周阿環,然甲○○餽贈魚乾之原因多端,其或為避嫌,而不向受贈者言明上情,如何之難僅憑甲○○於選舉期間有交付魚乾予丙○○○等人,遽認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徒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以郭家興於警詢時雖供稱甲○○於競選里長時,曾至其住處拜訪並請求支持,其亦予允諾,但綜合郭家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更㈡審之陳述,其於甲○○贈送魚乾時,並未與甲○○接觸,其嗣復明確陳稱於受贈魚乾時,不知甲○○意在買票,據謂不得僅憑郭家興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遽採為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之不利認定;並以郭國松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曾收到甲○○所致送之魚乾,甲○○於交付魚乾時並求其於此次紅茄里長選舉時能投他一票,但嗣於原審更㈡審時已改稱魚乾係其胞弟郭慶祥分給其食用,說是供拜拜用的,甲○○未曾向其拜票,亦不知甲○○競選里長。證人郭慶祥並證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送其魚乾一盒,惟未告知贈送之原因,嗣其將部分魚乾轉送予郭國松等理由,說明郭國松於警詢中之前開陳述,顯有瑕疵,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證明;另以詹茂在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各審時,均已證述被告等四人於贈送魚乾時,並未檢附甲○○之名片及競選傳單,亦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等皆不知甲○○參選里長各等語,憑以論斷甲○○贈送魚乾予詹茂在等人,並非意在行賄買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悖,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採證違法。㈡、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中部分未盡完整之供述,據以指摘原判決援引其證言為不當。依卷附筆錄所載,郭家興於偵查中雖陳稱:「(你為何不還他《指甲○○》?)我因此次選舉範圍很小,我如拿(魚乾)回去說不支持他,我會很難做人」、「我知道(魚乾)是要買票」,但亦供稱:「我和太太都在田裡工作,約在今(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晚上六時許,我回家,看見桌上放一包小魚乾,當時不知是誰送的,之後兩日有在廟裡聽到是里長候選人甲○○送的」、「(當初魚乾是有無文宣或名片?)沒有」(見選他字卷第二00頁反面、第二0一頁)。則依其前揭所述,郭家興係事後始自他人處得悉放置在其住宅桌上之魚乾,係甲○○贈送,當時其既未與甲○○接觸,所稱知悉甲○○贈送魚乾係為買票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論據。上訴意旨㈠未就郭家興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內容為整體觀察,僅片面斷取其中部分之證詞,遽謂郭家興已陳明甲○○贈送魚乾係為賄選,原審卻不予採信,自屬違法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處分之拘束,不得以檢察官處分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郭國松、郭家興、詹茂在、楊添丁、郭窓森、郭林櫻、郭李榔等人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但以其等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坦誠等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處分書,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但原審此次更審,本其調查證據所得,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涉犯投票行賄罪,既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有如前述。上訴意旨㈠、㈡徒以前開郭國松等人均經檢察官認定成立投票受賄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等四人投票行賄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片面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非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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