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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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
力瑞有限公司兼上一人12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智字第2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是在此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依當事人之選擇而發生之管轄,則為優先管轄,自應予以尊重,此於我國在96年3月28日頒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並設智慧財產法院以優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後,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上訴法院之管轄,自應亦有其適用。按我國為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之發展,及提升國家之競爭力,乃於96年3月28日頒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並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以審理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處理法第7條參照)。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2項關於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只規定「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其審理細則第9條復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是依此可知,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即普通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據此,民國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時,因已有專業法院得審理相關案件,關於已經地方法院第一審普通法院)為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既明定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則於該法施行時,仍繫屬於地方法院尚未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後於已有專業法院開始運作後審畢者,其上訴或抗告,舉輕以明重,當然亦應由專業法院為其第二審法院,其理甚明,蓋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宜優先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首開設定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目的也,且當事人於此法院管轄競合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而為選擇其管轄時,為優先管轄,自應予以尊重,均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抄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並製成實品,交由被上訴人力瑞有限公司銷售於市場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97年6月24日遞狀起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有專利權之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力瑞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並記明請原審法院「轉呈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茲核諸本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且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時,已繫屬於地方法院,雖尚未裁判,惟於智慧財產法院開始運作後審畢,於該專業法院對之既可審理之情形下,上訴人選擇對之上訴,乃屬於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所為之優先管轄,自應予以尊重。原法院不察,仍逕將本件移送本院,上訴人不服,復於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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