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劉雅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間為傍晚十七時,於上訴人搬運廢棄物焚燒時,視線清楚,街坊鄰居皆眼見始末。倘上訴人真係因與告訴人 林黃光廷 夫婦有嫌隙而挾怨報復,斷無可能於光天化日、眾目暌暌之下為之,原判決以此作為上訴人行為動機之一,仍應具體敘明何以為此認定之基礎,尤上訴人與告訴人夫婦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發生糾紛,距本件事故九十二年五月間發生已一年餘,更不得逕予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上訴人行為之主觀要件,本應由一切客觀情事推斷之,然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科刑輕重標準之一,並非得據以為論罪之基礎,當非藉上訴人疑有犯罪動機、即認定上訴人具犯罪故意。原判決以上訴人動機作為認定上訴人主觀要件基礎之一,當屬適用法規違法。㈡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係上訴人燃燒廢棄物後,見火勢漸大,即急忙返家要求其子 徐鈺晉 至現場滅火,同時呼叫其姪女 劉美玲 參與滅火,待告訴人返家時,逢徐鈺晉正要滅火,此有徐鈺晉之證述可稽;若如告訴人所稱,係其返家後徐鈺晉才欲動手滅火,怎可能徐鈺晉正好有水可供滅火?故應係上訴人叫徐鈺晉滅火在先,告訴人方返家。且據徐鈺晉所述該時火焰約三十公分高,即有滅火之意圖,故上訴人斷無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家之犯意。至告訴人稱上訴人看到伊回家時即拔腿就跑等語,顯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不得引為證據;蓋告訴人看見上訴人離開現場,並非代表上訴人同時看見告訴人,就此原審本應詳細調查,命告訴人詳繪出當時兩人相對位置、距離等細節,方能推斷告訴人所言為真,原審忽略於此,未能深究告訴人指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遽認告訴人所述上情確係真實,適用證據法則有誤。㈢按偵查結果及原審勘驗現場結果,上訴人並非在告訴人住宅紅磚牆邊或緊鄰告訴人住宅處燃燒廢棄物,其起火點與告訴人住宅有一段距離,其地勢顯然較低,燃燒位置之空地,不僅距告訴人房屋外牆約有一公尺之距離,且牆面高度分別高達三七六公分及三四四公分。依告訴人住宅磚牆之材質及高度,又無任何易燃物,根本不可能起火燃燒,此為物理上之常識,頂多只能燻黑磚牆而已,遑論燒燬房屋。原判決適用法令應有違誤。況上訴人燃燒廢棄物約五至十分鐘後,見風勢較大而助燃火勢,要求其子顧火後滅火,上訴人若欲放火燒燬告訴人之房屋,應選擇風勢大之時放火,何故於風勢變大時,趕緊滅火?由起火點所在位置,顯見上訴人客觀上僅係將廢棄物拿至巷尾燃燒,而非有任何針對告訴人住宅為燒燬之行為。倘上訴人真係以告訴人住宅為燒燬客體,上訴人僅需將可燃物堆積於告訴人住宅上點火;可知上訴人並無何等犯行,否則告訴人返家見其牆垣外起火、恐有危及其住宅之虞,應當於第一時間參與滅火,而非於報警後站著等徐鈺晉等完成滅火。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火勢並曾高達約一百三十公分高,已甚接近東邊磚牆上之鐵皮牆等語,惟按起火點地勢較低,距告訴人住宅之紅磚牆垣地平面尚有一點一公尺,磚牆高一點七五公尺,縱火勢曾達一百三十公分,亦非甚接近東邊磚牆上之鐵皮牆,是原判決採證用法顯有疏誤。㈤原判決以徐鈺晉、劉美玲、 徐葉美螺 與上訴人關係匪淺,而不採渠等所證上訴人無放火之故意,係因恐廢棄木材傷到人而將其焚燬等證詞。惟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一之(一)點即引述上開證人之證言為推斷事實之判決基礎,何以至該理由欄貳一之(三)點,即認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有迴護上訴人而為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前後矛盾。蓋上開證人親身經歷本件事故始末,所為證言當屬不可代替且重要之證據方法,而為本案真實發現之重要關鍵,然原判決除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究如何影響其證言,復未說明其證詞有何瑕疵、偏頗或不符真實之處,而逕不採信,自已違法。㈥鈞院前次發回時,明白指摘記載:上訴人如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房屋之犯意,何以未以火把投入屋內等較直接之方式為之,而以上述緩慢、效果不佳之手段燒屋?原審仍未予審究、剖析明白,於判決理由中亦無具體交代,顯有可議。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黃光廷、徐鈺晉、劉美玲、 葉尾 、徐葉美螺、 陳寶慶 之證言,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警製現場圖二張,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件, 沙鹿童 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童醫字第六六○號函一份,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林黃光廷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一張、監視錄影帶,酒精濃度測試表一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燒家裡裝潢清出之廢棄物,因怕木材上之鐵丁刺傷他人,才搬至該處燃燒,燃燒地點距離告訴人家有約二尺半至三尺(約一公尺)之遠,平常就有人在該處燒東西,伊並無燒燬告訴人住宅之故意,且告訴人住宅後牆甚高,伊及伊子徐鈺晉均在現場觀察火勢,不可能燒到告訴人住宅,伊並無放火之不確定故意;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失火未遂,刑法並不處罰失火未遂罪,故伊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依憑刑事確定判決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及 羅莉平 夫婦之間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即曾發生爭執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上訴人與告訴人夫婦間確存有嫌隙。另參酌案發現場附近之狀況,以及證人葉尾、徐鈺晉、劉美玲之證詞,原審前審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其主觀上當預見於告訴人住宅後牆附近引燃木材等易燃物後,火勢極易蔓延足以導致告訴人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點燃打火機放火引燃廢棄木材終致延燒至告訴人住宅後牆已至燒黑,上訴人如何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動機,又因告訴人住宅牆壁上已搭建鐵皮,致其高度遠高於上訴人身長,衡情上訴人無從以擲火把投入屋內等較直接之方式為放火,其擇緩慢、效果較不佳之手段為之,仍可引燃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所辯伊無放火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失火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㈠㈥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一)採用證人徐鈺晉、劉美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證人徐葉美螺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搬運廢棄木材至告訴人住宅後牆壁近處堆置後,並以打火機點燃火勢,而該火勢約一百三十公分高並有蔓延燒及告訴人住宅後牆壁致燒黑等情。於理由貳一之(三)則說明:證人徐鈺晉於警詢中雖證稱:上訴人不是故意放火燒他人房屋云云;證人劉美玲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係因怕鐵釘傷到人,才將木材拿到後面燒,且當時屋外有很多人在聊天,上訴人不可能去放火云云;證人徐葉美螺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是因怕廢棄木材傷到人,才將該等木材搬至空地放云云。然徐葉美螺、徐鈺晉及劉美玲三人,分係上訴人之妻、之子及姪女,誼屬至親關係匪淺,渠等所證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且渠等均無法合理解釋上訴人苟無放火燒告訴人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何以不將木材置於安全地點焚燒,反堆置於告訴人住宅後牆臨近處點火引燃之事實。是渠等此部分所證,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上訴意旨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如何於引燃火勢後約五至十分鐘左右,適見告訴人返家,故而突然跑離現場,上訴人所辯其沒看見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說明其理由。又證人徐鈺晉、劉美玲及葉尾均一致證稱當時火勢已燒及告訴人住宅之後牆。且查當時火勢已達一百三十公分高,係呈不規則狀,一般下端範圍較廣,火舌上端會隨風勢大小及風向飄移而隨之到處蔓延引燃,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是當火勢高約一百三十公分,火舌上端離告訴人住宅東邊磚牆上之鐵皮牆已甚接近,下端範圍較廣當已燒及告訴人住宅之後牆,才會導致該牆壁下部已呈燒黑狀,堪認當時火勢非僅止於燻黑該牆壁而已,實已灼燒呈烏黑之外觀至明;參酌上開起火點位置距離告訴人住宅牆壁甚近,其後係因上訴人適見告訴人返家而迅離現場呼叫親人救火,始未令火勢繼續蔓延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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