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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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琨竑 原名 李威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琨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迄97年4月9日不服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
7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242天。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確定(9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為此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琨竑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由檢察官聲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嗣至97年7月31日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則於97年8月8日辦理具保而出所,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8月8日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7號),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涉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涉嫌重大,故而聲請人所受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5歲,受羈押時已有職業,一個月收入一兩萬,此據聲請人於原審接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其於該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而聲請人羈押日期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共計240日(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其計算式為19+31+29+31+30+31+30+31+8=240)。是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72萬元(3000元×240日=720,000元)。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謂其受羈押共242天等語,然查聲請人受羈押日數應為240日,是其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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