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23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15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查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892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98年度執全字第1223號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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