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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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受刑人甲○○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傷害│││條例│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併科罰金新台幣15│為有期徒刑1月15│為有期徒刑5月│││萬元│日││├──────┼────────┼────────┼────────┤│犯罪日期│94.4.6│93.11.4│93.7.25││年月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94年度調│臺中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676號│偵字第318號│字第822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50│94年度交易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事││號│508號│2844號││實├────┼────────┼────────┼────────┤│審│判決日期│94.9.28│94.11.16│98.10.2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50│94年度交易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定││號│508號│2844號││判├────┼────────┼────────┼────────┤│決│判決確定│94.10.24│95.1.2│98.11.13│││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減更字第914號│減更字第914號│字第14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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