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傅瑞花
被 告 陳美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陳淑如
陳功欽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兩造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一樓(原告)、二樓(被告)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
張一樓浴室、客廳、廚房、房間等處之天花板有水泥、油漆
剝落,且有牆壁發霉、樑柱腐蝕等情況,主要係因二樓整修
浴室所造成,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206,300元(修復二樓漏
水之費用76,300元、修復共同水管之費用50,000元、一樓因
漏水所生損害80,00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兩造為各該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多次反
應漏水及所衍生之損害問題,迄今仍未解決之事實,有兩造
各自提出之存證信函、現況照片、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堪信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一樓漏水之原因,乃因二樓整修浴室所造成,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
⑴在一樓房屋漏水處安置測試裝置,第一區域浴廁頂版15點
、第二區域廚房頂版8點○○○區○○道頂版6點,施作
試水前後之含水量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結果
,發現:
①第一區域試水前水份值介於22.6~59.4,漏水處直上方
二樓浴廁試水後水份值介於22.9~62.5,顯示浴廁頂版
含水量極高,且試水後靠近共同壁內之埋設共同排水管
、共同污水管之點位水份值明顯增加(試水前24.2、試
水後51.5),故研判共同排水管或共同污水管可能有滲
漏水,為造成一樓房屋漏水原因。
②第二區域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0.5~30.3,漏水處直上方
二樓浴廁試水後水份值介於10.5~33.2,顯示廚房頂版
含水量極高,試水後靠近共同壁內之埋設共同排水管點
位之水份值些微增加,故研判共同排水管可能有滲漏水
;另一部分水份為從一樓浴廁頂版傳遞至廚房頂版。
③第三區域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3.2~19.0,漏水處直上方
二樓浴廁試水後水份值介於13.6~19.5,顯示走道頂版
雖有潮濕現象,試水後部分測試點位水份僅些微增加,
故研判水份為從一樓浴廁頂版傳遞至走道頂版。
⑵經徵得被告同意,進行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結果,冷熱給
水管均無滲漏。
⑶至於二樓房屋浴廁排水管經局部敲開檢視,發現共同壁內
共同排水管、共同污水管旁紅磚以水份計量測有偏高情形
,水份值介於30.1~67.3,故研判共同壁內共同排水管、
共同污水管在二樓版上方即二、三、四樓間之一或部分有
滲漏水情形,為造成一樓漏水原因。
以上各項經過及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兩造既會同鑑定
人員在場會勘現狀,並陳述其個人意見,雖兩造並非專業人
員,其等所為主張及抗辯,乃與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有所不同
,但不影響本院就漏水歸責原因之判斷。
㈢一樓漏水之原因,既經專業之建築師以科學儀器及方法為鑑
定,依其所認事實及據以形成之研判意見,乃各該區分建物
所屬共同排水管、共同污水管有滲漏所致,故原告縱因漏水
而所有損害,亦與二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11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鑑定費
110,0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