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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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張仲桓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仲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仲桓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張仲桓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惟聲請人欲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書、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張仲桓戶籍址即高雄
市○○區○○路○○○巷○號9樓查訪結果,該戶均無人回應
,此有該分局103年1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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