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若已於民國103年判決確定,則本院為何於104年7月28日受理補充判決,復於105年2月23日視為抗告,顯見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有迴避可能。再查104至105年間 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3位法官尚依補充判決作成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卻以「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邏輯不通與補充判決制度不符。爰聲明請求 張國勳蕭忠仁李玉卿劉穎怡 、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考試事件,已於103年3月6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於109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對於該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法官迴避制度之說明,訴訟案件既已終結,自無迴避之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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