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政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欄之「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按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6月」,顯「有期徒刑3月」之誤寫,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