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經營「愛芝蘭茶藝館」,明知非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其並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竟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女子 王貴如 、 任薏臻 等人,於午後十時許以後仍在上址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第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再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先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新制定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又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是按新制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於雇主違反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條件,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移列並修改為同法第七十九條科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除非雇主係違反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者之規定,始得依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刑罰。由上開規定可得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雇主違反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條件,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已由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以刑罰,改為應依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之規定。
三、本件原審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女工王貴如、任薏臻之證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相片四幀等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尚無違反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者規定之情形。又對於雇主違反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條件,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已廢止刑罰規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業經廢止刑罰規定,原審不及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就該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