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О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先父即被繼承人 陳清塗 生前在板信商業銀行、台北縣板橋市農
會及板橋郵局之存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一千九百元,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他繼承人所受之損害。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塗之繼承計有十人,原告已得另六名繼承人即陳 鄭錦秀 、陳
榮華、 陳榮賜 、 陳榮松 、 陳淑惠 及 陳啟明 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其餘三名繼承人 陳智裕 、 陳智豐 、 陳辛美 均係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在事實上無法取得渠等同意對於其母親即被告起訴,故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計,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紙,並引用刑事案卷之相關事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系爭請求標的係屬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原告一人起訴係不合法的;又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僅係部分繼承人,並未包括全體繼承人,實難認為與其聲明相符;且其請求權基礎並未引用共有之條文,亦非合法。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之相關事證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二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減縮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九百元,核其請求係屬訴之部分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 李坤灶 之另一繼承人 李妙華 與兩造係兄弟姊妹,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若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或不願同為原告,依上開解釋及判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先父即被繼承人陳清塗生前在板信商業銀行、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及板橋郵局之存款共計二百三十萬一千九百元,參諸前揭說明,此損害賠償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繼承人中之陳智裕、陳智豐、陳辛美因係被告之子女,與被告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原告事實上難以取得渠等之同意對被告起訴以行使權利,是其既已得上開被告三名子女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陳清塗之同居人,詎陳清塗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因陳舊性腦中風急性再發而死亡後,竟趁陳清塗之繼承人甲○○、陳啟明等人未及時到場處理陳清塗所留遺產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同居人陳清塗所有置於前開住處內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ОО五七二О一一三О四八五五號活期儲蓄存款簿、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О二О五二一ОО九六七一一號活期儲蓄存款簿、郵政儲金第О二九一二三八號存款簿各一本及前開存款帳戶之原始印鑑二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隱瞞陳清塗業已死亡之事實,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偽造陳清塗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並在其上盜蓋陳清塗之印章,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乙○○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乙○○所有在該行帳號ОО五七二О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其後乙○○再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江翠辦事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偽造陳清塗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一紙,並在其上盜蓋另枚陳清塗之印章,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乙○○。嗣乙○○再回到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將其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所提領款項中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存入其在該行之前開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再次偽造陳清塗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並在其上盜蓋陳清塗之印章,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七萬元,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乙○○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存入其在該行之前開存款帳戶內。嗣後乙○○再前往板橋郵局二十一支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偽造陳清塗名義填寫提款單一紙,並在其上盜蓋陳清塗之印章,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二十萬元,致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乙○○。其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塗之繼承人 陳鄭錦秀 、 陳榮華 、甲○○、陳啟明、陳榮賜、陳榮松、陳淑惠及陳智裕、陳智豐、陳辛美,及前開三家金融機構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該判決內認定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堪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既不爭執,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表:
陳鄭錦秀、陳榮華、陳榮賜、陳榮松、陳淑惠、陳啟明、陳智裕、陳智豐、陳辛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