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昀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趨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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