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4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沿景觀大道往牛埔路方向行駛於右轉車道,至肇事地時左偏欲至直行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與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顯有違反應依標線行駛之交通規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欲變換車道處劃有雙白實線,本也禁止變換至直行車道,且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付主要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應屬可採。
二、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有些地方非其撞到者,然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於扣除零件折舊、並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