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胡勝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114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希望伊可以具保,我家中只剩爺爺奶奶,爺爺中風,每月都要看病,伊也是要籌錢讓爺爺看病,所以才做這個,懇請法院讓伊具保,讓伊回去照顧爺爺。可以拿出5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扣案之iphoneSE工作機內有遭還原,且被告先以私人手機聯繫暱稱「 秋香 」之人,又在被告取得工作機後,詐騙集團會要求被告刪除與「秋香」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滅證情形存在,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然仍不排除被告會以其他方式登錄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遭警盤查時,有抗拒並衝撞員警逃逸,並自案發現場地點臺北市驅車前往臺南市之情事,顯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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