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6號
聲請人 陳玉書
相對人 鍾一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難以辨識其確定之到期日期,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然其提示日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之後始得行使。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7日
TH428628
002
113年1月2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7日
TH428626
003
113年1月2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7日
TH428630
004
113年1月2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7日
TH428627
005
113年2月5日
88,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5日
TH428632
006
113年2月5日
2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5日
TH428633
007
113年2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5日
TH428634
008
113年8月24日
2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TH646434
009
113年12月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日
TH428637
010
114年1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1日
TH428638
011
114年1月1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3日
TH428636
012
114年2月1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3日
TH428635
013
114年2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1日
TH42865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